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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负面清单52条 (2017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以来) 一、严禁违法违规融资担保行为 二、严禁以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名义变相举债 三、强化对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监管 四、完善地方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 五、管控好新增项目融资的金融“闸门”
信息来源:本站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28日  ‖  查看26323次
6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7号),“回头看”对2017年以来连续三年市场乱象整治工作。

一年一度银保监会大检查文件,每次都代表了监管的态度和检查重点。2017年著名的三三四检查文件是3月底发布,2018年的检查文件是1月13日发布,2019年因整个严监管思路经过2018年民营经济困难有所调整,所以监管等到4月17日才发布。

今年的严监管检查文件因为疫情和经济因素,熬到6月底才发布。总体上看,发布时间本身就代表了监管的一种态度,今年总体上还是宽容的。虽然很多银行看到具体条款还是会头痛。
整体来看,仍然是坚持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打击银行高利润投资,对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影子银行、线上贷款、同业业务仍是检查关注重点,此次对信托公司的检查还强调了“明股实债”等业务属于规避监管的创新,是在压缩融资类信托规模、是未来即将发布的资金信托新规之外对信托公司又一重击,预计非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将面临进一步的融资收缩。
对于信托公司,今年的检查文件篇幅和要点都更加明显加大了检查力度,信托的非标资金池业务检查,包括了:直接或通过分期发行、开放式、多层嵌套等方式变相新增非标资金池业务;通过非标资金池承接不良资产,隐匿风险;未制定年度去通道、去嵌套整改计划并按期落实;同业通道业务未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和资金来源、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等。未按监管要求制定融资类信托业务压缩计划并有效落实等。非金融子公司开展具有非标资金池特征的业务,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以及信托产品互联网引流等。几乎每条都戳中痛点。

附件1

2020年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一、宏观政策执行

1.民营和小微企业服务政策。

未按监管要求建立落实民营和小微企业业务绩效考核机制、尽职免责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使用人民银行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转贷资金的小微企业贷款,未合理确定其利率定价水平,资金未真实投向小微企业;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续贷政策落实不力,未能有效满足中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合理收费或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提高企业融资综合成本;以通过融资政策便利获得的贷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和发放委托贷款等进行资金“空转”套利。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小微和民营金融支持是最近两年,尤其是疫情发生以来的重中之重。上述整治要点其实是对近年来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监管政策尤其是今年来发布的金融支持复工复产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重点如下:

(1)机制建设方面

重点要求银行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尽职免责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银保监会2019年3月发布的《关于2019年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48号)就要求银行完善内部机制建设,充分调动银行基层“敢贷、愿贷”的积极性。具体内容包括:

  • 进一步完善内部绩效考核机制,进一步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和容错纠错机制。

  • 要求银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业务的考核分值权重,将小微企业业务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监管政策落实情况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优及提拔任用挂钩,进一步优化对基层信贷人员的考核激励方式,适当下调利润考核要求。

  • 明确对分支机构和基层人员的尽职免责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进一步将授信尽职免责与不良贷款容忍制度有机结合,对分支机构可执行差别化的容忍度。

  • 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未超出容忍度标准的分支机构,在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行为的前提下,可对分支机构负责人、小微业务部门和从业人员免予追责。

之后,人民银行联合银保监会等五部委于2020年6月1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0〕120号)也要求完善内部绩效考核评价。明确银行提升普惠金融在分支行和领导班子绩效考核中的权重,将普惠金融在分支行综合绩效考核中的权重提升至10%以上。同时要降低小微金融利润考核权重,增加小微企业客户服务情况考核权重。改进贷款尽职免责内部认定标准和流程,如无明显证据表明失职的均认定为尽职,逐步提高小微信贷从业人员免责比例,激发其开展小微信贷业务的积极性。

当然,在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建设方面,最完善的制度规定是原银监会2016年1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56号),该通知属于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从适用对象、制度建设、责任认定、免责情形、问责要求等尽职免责工作全流程,都有了细化的规定。明确了负责人、经办人员可以免责和不可以免责的情形,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延期还本付息政策落实情况

为了应对疫情的影响,早在今年3月1日,银保监会就联合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要求商业银行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即: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如果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可以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银行可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最长可以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

该《通知》对延期还本付息时限要求是监管部门基于2月底形势的判断,由于当时各方面情况显示影响还是相对短期的,所以这个政策在期限上的安排最长是延到今年的6月30日。但从现在整体形势来看,受疫情影响的时间可能会更长,影响的程度也会更深,所以《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再延长至明年3月底,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对其他困难企业贷款协商延期,以便缓解中小企业年内的还本付息压力,更好地应对当前国内外疫情和经济压力。

基于上述背景,五部委又于今年6月1日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要求商业进一步对符合条件的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即: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照“应延尽延”要求,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

所谓“应延尽延”,是指对于普惠小微贷款,只要企业提出延期还本付息申请,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且承诺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就应当予以办理,集中体现了《政府工作报告》中“稳企业保就业”相关精神。也就是说,今年年内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均可享受一次延期还本付息。只要普惠小微企业在申请延期的同时承诺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银行即对普惠小微企业贷款本息进行延期。之前已经享受过展期政策的贷款也可以享受这一政策。另外,对于年底前到期的其他中小微企业贷款和大型国际产业链企业等有特殊困难企业的贷款,企业可以和银行自主协商相应的还本付息安排。

为了鼓励地方法人银行对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人民银行创设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支持工具,提供400亿元再贷款资金,通过特定目的工具(SPV)与地方法人银行签订利率互换协议的方式,向地方法人银行提供激励,激励资金约为地方法人银行延期贷款本金的1%,切实缓解小微企业还本付息压力。

(3)续贷政策落实情况

最早提出“续贷”政策的,是原银监会2014年7月发布的《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银监发〔2014〕36号),该通知要求银行积极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的小微企业,可以办理续贷。

同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要求优化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贷款的管理,通过提前进行续贷审批、设立循环贷款、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等措施减少企业高息“过桥”融资。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基于风险评估的续贷业务,对达到标准的企业直接进行滚动融资,优化审贷程序,缩短审贷时间。

之后,监管部门每年发布的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均会重申积极落实无还本续贷监管政策,2019年3月发布的《关于2019年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48号)更是提出了合理提高续贷业务在小微企业贷款中的比重。

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后,监管部门多次提到续贷政策的落实,银保监会2020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2020年6月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0〕120号)要求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首贷、无还本续贷,力争2020年小微企业续贷比例高于上年,并允许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贷款纳入正常类贷款。

但在实践中,仍有银行未严格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有的银行未制定相关制度办法,有的银行业务系统不支持无还本续贷业务品种,因此,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将无还本续贷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检查要点中,旨在进一步督促银行通过无还本续贷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支持复工复产。(

4)整治不合理收费行为

主要整治未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两禁两限”规定的行为,要求银行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

此外,严禁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

(5)整治资金空转套利行为

所谓资金空转,主要是贷款资金未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未流入实体经济,而是拿去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和发放委托贷款等。尤其需要关注贷款购买理财产品和结构性存款。

本次检查尤其点名信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监管套利。这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信贷资金的流向禁止理财或存款,不过结构性存款最近关注度高,比较敏感,详见《新规来了!假结构性零容忍!北京局重拳出击压降结构性存款规模!》。


2.“房住不炒”政策。

表内外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未严格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违规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流动性贷款、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代销违反房地产融资政策及规定的信托产品等资管产品。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查银行表内外资金是否用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储备融资

关于土地出让金方面,禁止性规定主要有:

  •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第二条“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 《关于金融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银发〔2008〕214号)第二条“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

  • 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

从法规条文上看,明确禁止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仅仅是“贷款”,正因为关于“贷款”方面的禁止性规定由来已久,目前这种直接将贷款用于购买土地的行为已经少之又少,变种的模式主要是将表外理财资金融资用于买地,或者将同业、理财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前期支付土地款的借款,间接用于缴交土地款

在严监管的背景下,该变种模式也被监管以“实质重于形式”进行禁止。因此,银行在通过理财投非标向企业融资后,要做好投后资金监控工作,确保资金未被用于缴交地价款。

至于将资金用于土地储备融资,则是违反了《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相关要求,该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各地不得再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举借土地储备贷款

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该问题查处日益频繁,银行直接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贷款的情形已越来越少见,更多的绕道同业、理财向土地储备机构提供融资,或者向非土地储备机构提供融资,用于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行为。

从近两年的监管处罚情况来看,针对上述行为,监管部门大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监管定性和问责。

(2)查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从法规层面来看,《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等明确禁止的是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商发放“贷款”的行为。但近年来,银行向“四证”不全的房地产开发商直接发放贷款的行为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通过同业和理财资金,绕道各种特殊目的载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

但随着监管日益趋严,以同业或理财资金绕道券商、信托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放款,也要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会2018年6号令)等相关规定,将同业和理财融资完全比照自营贷款管理,只能对“四证”齐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同业或理财融资。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债务性融资,根据《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和《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的规定,借款主体除了满足“四证”要求以外,还需要满足“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的条件。

(3)查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信用卡透支等资金挪用于购房

个人消费贷款和信用卡透支均属于消费贷款范畴,按照《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275号)第三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用于购买住房”的规定,消费性贷款不得用于购买住房。

至于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一般是生产经营,如果资金最终资金用于购房,显然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后资金监控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9〕221号)中“深入细致做好贷后检查,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领域”等相关监管要求。

(4)查流动性贷款、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贷款等资金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

关于流动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6〕54号)规定,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开发贷款。《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规定,严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禁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严格防范对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等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

关于并购贷款,《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明确,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和费用的贷款,其用途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至于经营性物业贷款被挪用于房地产开发,则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9〕221号)中“深入细致做好贷后检查,坚决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等领域”等规定。

(5)查代销违反房地产融资政策及规定的信托产品等资管产品

这事实上是对银行代销业务提出了“穿透”核查的要求,要求银行在代销准入环节时,穿透核查代销资管产品的资金最终投向,并判断所代销产品资金是否违规投向房地产等。

总体而言,房地产的监管规则没有实质性变化,不过此次文件更加明确并购贷款、经营性物业不能挪用于房地产开发。同时更加明确的是对违反房地产监管规定的资管产品,即使仅仅是代销,对于银行也属于违规,这是首次有正式文件如此规定。也对代销银行的项目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毕竟部分涉房地产项目到底有没有违规,只有管理人最清楚。未来,代销人准入要求的审查资料更加详细。

房地产更加详细的监管要求和处罚案例,参见《房企融资监管高压!2000万重罚某股份行,并购贷款和置换股东借款认定违规!》。


3.金融扶贫政策。

精准扶贫政策执行不力,扶贫贷款服务对象不符合要求;发放扶贫贷款附加不合理条件;违规上浮扶贫贷款利率;扶贫信贷资金被挪用等。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精准扶贫贷款主要是指扶贫小额信贷业务。按照《关于创新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4〕78号)、《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4号)等政策文件规定,扶贫小额信贷合规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贷款服务对象

有贷款意愿、有就业创业条件、技能素质和一定还款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2)贷款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提供5万元以下、期限3年以内的信用贷款。贷款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放款、财政贴息、县建风险补偿金。

3、贷款条件

新申请扶贫小额信达的贫困户,必须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通过银行评级授信、有贷款意愿、有必要的技能素质和一定还款能力;必须将贷款资金用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产业和项目,且有一定市场前景;借款人年龄原则上在18周岁(含)~65周岁(含)之间。

4、贷款用途

扶贫小额信贷要坚持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更不能集中用于政府融资平台、生产经营企业等。禁止“户贷企用”,即:禁止将发放的扶贫小额信贷以入股分红、转贷、指标交换等方式交由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

基于以上合规要点,银行在发放扶贫小额贷款时要严格执行“三查”制度,贷前要严格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不得在监管要求之外,添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贷款过程要注意按照基准利率进行放款,贷后要注意监控好资金用途,尤其需要关注不得“户贷企用”,这是监管关注的重点,也是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的重点。


4.其他重点领域宏观调控政策。

违规为环保排放不达标、严重污染环境且整改无望的企业提供融资;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融资;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查信贷环保要求执行情况

国家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环发〔2007〕108号)规定,企业环保守法情况将被列入央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银行要将环评结构作为审批贷款的要件之一,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2、查违规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资本金融资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明确规定了项目资本金的定义,即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

项目资本金不得来源于债务性资金,包括股东借款、银行融资等,因此银行在提供融资时,一方面要审核项目资本金是否足值,还需要根据融资人会计科目追溯资本金来源情况,看是否来源于其他应付款等债务性资金。另一方面,还需要在贷后或投后密切关注融资人是否将融资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

3、查是否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主要是不得为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企业或项目进行融资,银行在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

进入2020年后,政信类业务总体上是边际放松的。这主要体现在项目资本金要求多次放松,隐性债务置换的口径虽然变化不大,但是专项债的包装和额度也都在放大。项目资本金文件解读参见《项目资本金制度大变革!对基建投资影响深远》。

此次银保监会的检查,对于隐性债务其实主要政策口径来自财政部。隐性债务相关文章参见《今后政府融资怎么做?搞懂这120问就行了!

二、股权与公司治理

5.股东和股权管理。

股东资质不符合监管要求;虚假注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等“资本造假”行为;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银行;存在股权代持、超比例或超家数持有银行股权等情形;公司章程未按监管要求载明银行股东权利义务;股权登记、质押和股东资质审查等股权事务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未按监管要求或章程规定对滥用权利的股东采取限制措施;虚增利润向股东分红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股东资质和入股资金来源方面

银保监会每年都会发布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其中就规定了各类银行股东资质条件。

整体而言,商业银行股东资格不符合准入条件主要表现在股东财务数据不达标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两个方面,其中,金融机构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大部分为最近2年内有重大案件发生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非金融机构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表现形式有:一是成立未满三年;二是近三个会计年度未实现连续盈利;三是负债率超过70%;四是权益性投资超过净资产50%;五是用信贷资金或其他债务资金投资入股商业银行,这也就是股东以非自有资金违规入股银行的主要表现,尤其存在于农信社、农商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农信社、农商行为提高法人股占比,向入股企业承诺为其低利率发放贷款,作为入股的条件,有时甚至直接发放贷款给企业投资入股本行(社),从近两年的处罚案例来看,此类行为是2018年以来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股东股权乱象治理的检查重点,若被查出,将受到严厉处罚。

(2)股东代持、超比例或超家数持股方面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股东入股商业银行要满足“两参或一控”的原则,即: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持股比例方面,不同类型商业银行股东持股比例规定不尽相同,以农村商业银行为例,《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9年9号令)规定,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在实践中,股东往往通过关联方持股、或股东代持等方式来规避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需引起高度关注。

(3)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权利义务方面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章程中应载明的股东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主要内容包括:

  • 要在章程中规定,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商业银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

(4)股权质押方面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等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包括:

  • 未就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备案要素、风险评估要求和后续跟踪措施等事项制定专门的股权质押管理办法。

  • 未将不拥有董、监事席位或直接、间接、共同持股不到2%的股东质押本行股权的信息告知董事会。

  • 未对质押股权5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进行任何限制,依然允许正常行使表决权。

  • 股东在本行的贷款已超过上一年股权净值的仍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主要存在于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5)对股东权限进行限制方面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商业银行应当将这一条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股权和股东管理是2017年以来银保监会监管的重点,这也是部分城商行因为民营股东引发的风险给监管敲响的警钟。而此次检查的内容基本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去年也开展过专项检查《新一轮监管治乱象来袭!27个要点解读银行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


6.“两会一层”履职和考评机制。

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未依法依规充分履职;未建立对董事的履职评价体系;未落实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等监管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两会一层”履职方面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13〕34号)对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履职均有详细规定,如董事会要制定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监事会要充分履行独立监督职能,高管层要根据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等。

同时要求董事会根据商业银行情况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专门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各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并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交流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2)考核评价机制方面

监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评价制度,明确评价内容、标准和方式等,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监事会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其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评价结果和评价依据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将评价结果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报告。

(3)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方面

按照监管要求,商业银行绩效考核指标要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要严格执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


7.关联交易和并表管理。

未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银行集团并表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通过内部交易隐匿风险、利益输送、进行监管套利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未按照穿透原则尽职认定关联方方面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股东股权和关联方认定方面体现了“穿透”原则,主要有以下规定:

  • 一是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 二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 三是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 四是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2)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

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此外,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关联交易最基本最核心的是关联方认定,此次检查重点提及穿透原则认定关联方也是直击要点。具体关联交易相关解读和处罚案例参见《警示关联交易风险!相关监管及风险要点全解析!》。


三、信贷管理

8.授信管理。

贷款“三查”不尽职;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联合授信管理不力,大额风险暴露指标突破监管要求;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不到位,保证金来源不符合监管要求。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贷款“三查”方面

目前各银行贷款“三查”应该都已满足形式上的要求,但大部分“三查”均未穿透至实质风险点。

  • 如在贷前调查方面,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核实,未对证明客户贷款用途的合同文书进行核实、未对抵押物权证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未对借款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未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对借款人收入情况、还款能力、重大信用记录审查不严等。

  • 在贷时审查方面,未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风险程度进行“穿透式”测评,对借款人贷款申请资料充足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不到位;对抵质押担保物是否充足审查不到位,对资金支付方式审查不到位等。

  • 在贷后检查方面,对贷款资金监控未穿透至最终投向,导致资金被挪用,包括资金被挪用做承兑汇票保证金、被流入股市、房市等限控领域等。

(2)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方面

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的规定,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多家企业应视为集团客户,就要受到该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15%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指标约束。

然而,在实践中,有的银行为了规避该指标约束,往往只把具有明确持股关系,且持股比例大于50%的两家企业视为集团客户管理。对于无明确股权关系的企业,未按照“穿透”原则,向上穿透至实际用款人,将实际用款人及其所控制的子公司纳入集团客户管理。

部分银行为了规避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监管,实现为企业多头授信,做大授信规模,甚至替融资企业出谋划策,通过隐藏股权关系等方式规避集团客户的认定条件,将本应属于集团客户的多家企业贷款单报单批、单笔单授,未纳入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放大了授信集中度风险敞口,变相突破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指标要求。

这是监管检查的重点,也是行政处罚的重点。

(3)票据业务合规性方面

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关于票据业务合规整治重点仅两个方面:

a、首先是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尽职调查合规性,即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核查。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兑付的票据,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企业之间贸易往来的结算工具,是交易性票据,因此必须有真实贸易背景。然而在实践中,仍有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购销合同或增票、重复使用增票等方式来虚构贸易背景进行票据融资,甚至通过自开自贴、滚动开票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

因此,监管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要求银行要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和贸易背景真实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相关规定有:

  • 《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及附录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31号)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类和承诺类业务,应当对交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第二条 加强对承兑申请人和贴现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实现风险关口前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客户业务”的原则,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工作,严格审核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严防持票人恶意串通套取银行信用。

  • 《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第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风险,认真落实有关监管要求。要加强客户授信调查,严格审查票据申请人资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及背书流转过程合理性。要加强票据业务保证金、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查验和查询查复、重要空白凭证和业务印章等关键环节的管理。要完善业务流程,强化制度执行,切实防范票据业务风险。

  •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第二条 高度重视票据业务风险,认真落实监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低风险”业务全口径纳入统一授信范围,认真履行尽职调查、审核、审批职责。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第三条 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b、其次是票据业务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核查。

从近年的处罚情况来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不合规,主要表现为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即企业先到银行贷款或贴现,再以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更多融资。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有:

  • 《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要求加强对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必须确保保证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

  • 《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明确,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这要求银行在审核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时,要向上穿透至资金来源方,看保证金是否来源于企业的贷款资金或贴现资金,避免出现合规风险。

可以看到,授信管理的主要内容也基本没有变化,贷款三查是最老生常谈的话题也是银保监会处罚的重点。本次特地新增了“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这也是过去1年多折腾很多中小银行最厉害的一项指标,不论是报表填报还是动态监测,都极具挑战性。


9.资产质量真实性。

人为操纵风险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虚假盘活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违规通过第三方代持、为不良资产受让人提供融资等方式实现不良资产的非洁净出表;直接或借道各类资管计划在信用风险等未转移或未完全转移的情况下将不良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整治人为操纵分类结果,隐匿资产质量

其实就是将本应计入不良的贷款仍放在正常类或关注类。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2、整治“违规通过以贷还贷、以贷收息、虚假盘活等方式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贷款”的重点是“掩盖不良贷款”
比如,贷款重组之后未设置观察期,直接将原本不良的贷款风险分类上调为正常或关注,或者观察期未满就上调贷款风险分类。
3、整治通过各种方式实现不良非洁净出表
从近两年的处罚案例来看,不良处置合规性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其中关注最多的是不良资产转让的真实性、洁净性。尤其是通过同业相互代持、安排回购承诺、委托清收并保证收益、存放同业兜底等方式借道同业虚假处置不良贷款,是监管处罚的重灾区之一。这些违规模式形式多样,交易结构复杂,但这里以最基本的业务模式举例说明

在这一模式中,A银行先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不良资产收益权转让给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A银行再通过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对接券商资管计划或信托计划受让不良资产收益权,整个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其作用是为银行暂时代持不良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理财新规已明确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因此,对于新发行的产品而言,此业务模式已经被命令禁止。

总体而言,以贷还贷,三方代持,非洁净出表,通过资管计划受让后再同业投资接回来等都是此前常见的不良掩盖方式。不过三三四检查之后,笔者认为已有大幅缓解,尤其银保监会要求90天以上(部分银行要求60天以上)逾期贷款必须纳入不良后,资管和同业进行重点整治之后,藏匿难度大幅度加大。

不过去年以来,因为要防范小微企业断贷,以及今年以来防止疫情导致小微和民营企业倒下,鼓励银行应延尽延,也不排除部分银行借着这个时间通过展期的方式掩盖不良。关于城商行的不良数据分析,参见笔者此前的文章《120家城商行不良压力有多大?》。


四、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

10.理财业务。

理财业务过渡期整改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整改计划,理财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产品规模反弹,存量资产整改进展缓慢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解读:

此条涉及理财子公司和商业银行资管部。对过渡期阶段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系统性整改提出了三方面要求。

  • 第一要严格按照整改计划执行,而整改计划早已报送至会里及各地分局,各家机构的理财数据也实时上传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信息比较透明。

  • 二是对三类型产品(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提出逐步下降要求,这在之前的监管政策中基本都已提及,这其中的难点是理财老产品,特别是对中小银行而言。

  • 三是对存量资产的整改进展要加速,这也是近年来各家银行与监管部门反复博弈,但处理的难点确实客观存在。


母公司向理财子公司划转理财产品存在产品不合规、程序不规范、利益输送、调节风险指标等问题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解读:

此条涉及理财子公司。从2019年起,国有大行已经率先开始执行理财产品的划转。但在执行过程中确实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比如:

  • 一是划转过去的整改完成产品是否完全符合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的要求?这方面要求确实就比较复杂了。

  • 二是程序规范问题,现在看下来大部分银行是采取官网公告方式完成一次性大面积调整,相当于负债端一口气全部解决,资产端则逐个调整。

  • 三是当产品划转到理财子公司前,是否存在通过一定的利益输送行为把收益转移过去,进而打造子公司的理财产品收益靓丽的假象?

  • 四是原有的风险资产该如何划归?算是银行资管部还是理财子公司?这也涉及到产品的利益输送和理财子公司层面上的利润调节问题。


理财新产品存在池化运作、投资非标资产出现期限错配、相互调节收益、刚性兑付、投向限制性领域、净值计量不准确、信息披露不到位、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等问题;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解读:

此条对上一条理财新产品不合规问题的展开性描述。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


结构性存款不真实,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明确要求对理财新规过渡期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其中,负债端要求严格控制老产品、同业理财、保本理财产品规模反弹,资产端要求积极整改存量资产,如期限错配严重的资产等。

2、对银行向理财子公司划转理财产品过程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是否有利益输送、调节风险指标等问题。

3、对理财新产品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1)风险隔离不到位,相互调节收益,确保刚性兑付。

按照理财新规要求,主要整治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两个方面的问题。

理财与自营业务未有效隔离方面,包括自营资金为理财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或理财资金与本行信贷(或同业投资)相互承接等。

如,理财产品由于负债端与资产端期限错配严重,为实现按期兑付客户收益,理财产品直接向自营业务部门拆借资金,或通过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进行流动性调节。

又如,理财产品对接的非标资产,到期后融资人无法偿还融资本息,银行即通过发放贷款或以同业投资方式为客户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理财非标融资本息。

或者表内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到期,对应的融资人无法偿还本息,银行即通过发行理财产品,以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模式向融资人提供融资,用于偿还前期信贷业务或同业投资业务本息。

理财产品之间未实现相分离方面,主要整治理财产品滚动发行承接长期资产,或不同理财产品之间按非公允价格相互交易同一基础资产,进行收益调节。

如,A理财产品即将到期,但产品净值为负或者收益未达到向投资者承诺的预期收益率,为了实现收益率的到期兑付,A理财产品可以在到期日当天或前几天,先以低价从B理财产品买入某基础资产(如债券等),再于同一天以高价卖回给B理财产品,或卖给本行其他理财产品,A理财产品通过同一天以不同价格买卖同一基础资产,即可获得价差收益,有效调高自己的收益率,基础资产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根据需要调节的收益多少进行非公允定价,价格差异往往很大。

这一行为正是理财新规第二十条禁止的内容,即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2)刚性兑付、池化运作。

池化运作表现为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滚动发行的根源是刚性兑付,在刚性兑付的背景下,理财产品投资者获取的是固定收益,银行获取的是“超额留存”,为了使“超额留存”最大化,银行加大理财产品资产端和负债端的期限错配,以较低成本的短期资金对接收益较高的长期资产,导致产生流动性风险。

为了解决流动性问题,银行主要通过滚动发售理财产品来承接尚未到期的底层资产,加之每只理财产品尚未做到独立托管,往往会存在资金的混同管理,将基于同一资产池发售的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集合运作。

由于理财产品不断到期和续发,加上集合运作,导致每一笔理财资金并不能和理财产品所投资的资产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单一产品很难进行独立核算,在向投资者兑付收益时,无法按照投资资产的实际收益进行分配,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进行兑付,导致理财产品收益率与所投资资产实际收益率相分离,形成分离定价。

池化运作会产生一系列风险。滚动发售的风险在于,如果资金端出现大规模赎回,或者后续产品募集的资金不能补足前期投资,极易引发系统性的流动性风险。

集合运作是导致分离定价的直接原因,分离定价的问题在于原本应该直接传递给投资者的风险留在了银行机构,使得直接融资变为间接融资,增加了银行机构承担的信用风险。

且由于无法识别单只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只能按照事先告知客户的预期收益率来兑付,容易导致银行用自身信用和自营资金隐性担保的问题,或是存在不同产品之间相互交易、调节收益的现象,特别是后期募集的理财产品资金可能会用来弥补前期产品的损失,导致理财产品之间风险相互传染。

以上风险的存在,正是资管新规和理财新规要禁止资金池运作的根本原因,也是此次监管检查的重点。

(3)投向限制性领域。

此外,根据近两年监管处罚案例可知,对非标资产投资要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不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如,不得将理财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不得向四证不全、项目资本金不到位的房地产企业提供融资,不得将理财资金用作项目资本金或买地款等。

(4)违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或违规销售。

理财新规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分别对风险匹配销售原则进行明确规定。所谓风险匹配,即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要做到风险匹配,须经历三个步骤:

  • 首先是对拟销售的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由高到低至少包括一致五级;

  • 其次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由低到高也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

  • 最后在销售产品时,要对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匹配,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同时,第二十九条还特意强调了穿透原则,规定“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也就是说商业银行不能通过SPV,规避最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匹配的监管要求。

4、对结构性存款合规性进行检查

重点检查是否通过设置“假结构”变相高息揽储或进行套利。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的规定,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因此,结构性存款整体而言是浮动收益型产品。

而所谓的“假结构性存款”,就是未嵌入金融衍生品,或者嵌入一种不可能触发行权条件的金融衍生品(如石油价格300美元/桶等)的存款,银行设计假结构性存款的目标是将其作为一种高息揽储的手段吸收存款。在整个过程中,银行一般会将结构性存款按保本理财或一般存款进行误导销售,让客户误认为是存款或保本理财,从而忽视风险,放心购买。

为了实现承诺给客户的固定收益,银行往往采用产品之间相互交易、银行内部调节收益等方式实现刚性兑付。但当流动性紧张,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实现刚性兑付时,将会发生消费者投诉等各类纠纷。这也是监管为何要重点整治假结构性存款的原因。


11.同业业务。

同业融入和融出资金规模超过监管规定比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选择及授信管理不审慎;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同业资金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同业业务违规接受或提供第三方担保。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检查同业业务是否符合有关限额管理要求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同业融出资金”主要包括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款项等,“同业融入资金”主要包括同业存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款项等。

2、检查交易对手管理和授信合规性

关于交易对手管理,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要建立交易对手管理相关制度。制度建设是交易对手管理的第一步,但在实践中仍有银行未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应引起重视。

(2)要建立交易对手名单台账。交易对手名单管理应与交易对手授信管理相结合,实现名单管理系统化,由法人总部建立同业合作机构名单,并在系统中设置仅有名单内机构才具备合作准入条件,避免分支机构与系统名单以外的同业机构合作。同时,要结合同业授信,定期评估合作机构风险状况和业务能力,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3)禁止与非持牌机构开展业务。银监会于2018年1月份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明确将“选择交易合作对手不审慎,违规与类金融机构、非持牌金融机构等开展合作”作为乱象整治的要点之一。对非持牌金融机构清理整顿,也是监管部门2018年以来的一项重点工作,因此,银行在开展同业合作业务过程中,需要对交易对手是否持牌进行审查,切勿因交易对手选择不审慎导致发生合规风险。

关于同业授信,要注意三个要点:

(1)要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授信。换言之,分支机构是不得对同业业务进行授信的,其目的是避免多头授信,扩大信用风险敞口。

(2)不得办理无授信或超授信的同业业务。先授信,再用信,这是银行经营需要遵循的原则之一,跟贷款业务要先授信类似,同业业务也必须先进行授信,不得办理无授信或超授信的同业业务。

(3)授信要遵循穿透原则。穿透原则是监管部门自2017年以来一以贯之的监管要求,对于嵌套了特殊目的载体的同业投资而言,监管要求授信必须穿透至底层资产对应的融资人,且要将与该融资人涉及的所有表内外业务纳入统一授信。

3、同业代持、互持或充当资金通道导致资金空转

同业代持、互持主要发生在不良处置和非标出表两类业务中,其目的都是将不良资产或者非标资产出表,但由于约定代持、互持条款,实质上并未洁净转让。

B银行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最后由A银行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买入资管计划。B银行再以收益互换的形式收回收益权,向券商资管计划支付固定利息,实际是由B银行支付理财资金的本息。

整个过程中,A银行实际是为B银行代持不良资产包,资产管理公司和券商均充当通道角色。如果上述行为中,A银行也同时转让相似规模的不良,最终以同样的交易结构让B银行业代持A银行不良资产包,则双方即为“互持”行为。

商业银行之间非标资产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也与上述不良代持(或互持)交易结构类似,无非是先找通道方,将非标转让给资管计划等SPV,再由银行用同业或理财资金投资SPV,如果只是一方买入另一方的非标资产,则为“代持”,如果是双方互投非标资产,则为“互持”。

4、同业资金经过多层嵌套违规投向限制性领域

这要求银行将同业类信贷业务严格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按照贷款“三查”的相关要求,对同业类信贷业务进行投前、投中、投后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禁止通过多层嵌套将同业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以及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贷款所适用的资金投向法规,同业业务也将会被比照适用。

如在下图交易结构中,实际出资方为银行,通过嵌套券商资管计划,再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将资金投向房地产企业,且资金最终被房地产企业用于缴交地价款,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全等。这就是监管严查的多层嵌套方式投向限制性领域的表现形式。

12.表外业务。

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不合规;违规销售代销产品,代销不合规的金融产品,违规开展为本行授信项目提供融资或承接本行表内外资产的“假代销”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用途合规性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重点内容即为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 资金来源方面,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 资金用途方面,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2、代销业务合规性

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销售产品要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代销产品的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对代销产品进行风险评级。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对应较高风险等级的评级结果。此外,销售产品时要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

(2)不得误导销售。首先,银行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银行业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其次,要严格落实“双录”要求,不得对业绩或者产品收益等夸大宣传,不得对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收益。

(3)不得私售飞单。“飞单”是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客户对银行和他本人的信任,擅自销售非银行自主发行的金融产品、非银行授权和签订代销协议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产品,从中获得高额佣金提成等非法收入。银行需要从产品准入统一管理、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等方面入手,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4)不得开展为本行授信项目提供融资或承接本行表内外资产的“假代销”业务。这实际上市代销业务和银行其他业务未实现风险有效隔离,其表现形式如:A银行代销B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但该信托产品募集的资金实际用于承接A银行的贷款(或理财投资的非标资产),用于延缓风险暴露、掩盖不良资产等。


五、创新业务

13.线上贷款业务。

线上线下业务统一授信管理不到位;线上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过度依赖合作机构,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贷款用途违规或被挪用于限制性领域;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接受无担保资质合作机构提供的担保增信;银行资金借道互联网平台进行监管套利。

解读:

为线上贷款专门开辟检查章节,在历年的检查文件里这是第一次。这也是考虑到近2年城商行的线上贷款发展迅猛,具体可参见《银行互联网贷款新规解读》。


14.信用卡业务。

未按监管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作合理调整;信用卡业务虚增客户偿债能力或违反“刚性扣减”规定,突破总授信额度上限管控;预借现金业务额度设置过高,不符合审慎管理要求,资金用途管控不力,违规流向非消费领域;分期业务收费不透明、质价不符,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违规泄露、滥用客户信息;对债务人或担保人违规不当催收。

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朴一解读:

1、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人群的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作合理调整方面

银保监会2020年1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监管部门在此次乱象整治“回头看”中将这方面纳入检查要点,旨在督促银行强化疫情防控金融支持。

2、授信额度上限管控方面

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要注意两个合规要点:

(1)对信用卡申请人实行统一授信管理。首先,要实行信用卡综合授信额度控制,即同一家银行对同一个持卡人持有的该银行的所有信用卡只审批一个总透支额度,无论持卡人在该银行拥有多少张信用卡,实际透支总额是一定的。银行要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获取信用卡申请人持有的其他银行信用卡张数和额度,要计算其账户总授信额度是否超出最高总授信额度,如果超过,从审慎经营的角度来看,可不予核发新的信用卡,即授信要坚持“刚性扣减”规定,扣减掉持卡人在他行的授信额度。其次,要将临时额度、分期额度、影子额度、预借现金额度等细分额度全部纳入总额授信额度管理。

(2)审慎评估综合授信额度。在信用卡授信审批过程中,要在充分核实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工作情况、稳定收入来源或可靠的还款保障基础上,审慎评估客户风险状况,核定最高总授信额度。不得在信用卡申请材料存在疑点信息、申请人征信中有多家银行贷款、净资产实际很低或为负的情况下核发大额信用卡。在额度调整时,要对持卡人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对持卡人信用额度进行重估,对已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涉嫌套现、还款能力下降等风险信息的持卡人,要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甚至止付、冻结信用卡。

3、预借现金业务合规性方面

《关于加强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7〕49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授权、资金用途管控和风险管理机制,严格执行信用卡业务利率管理相关规定,不得违规套用消费贷款利率。尤其是需要关注预借现金业务资金用途管控,浙江银监局2018年6月2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开出的95万元罚单中,处罚案由就包括信用卡预借现金用途管理严重不审慎。

4、关于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中有详细规定,实践中,应重点注意两点:

(1)在信息收集环节,只收集与其所办业务相关的必要信息,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消费者信息存储的安全性,防止信息被违规查阅、复制、篡改或删除。

(2)在信息保管过程中,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前,均取得消费者明确授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15.衍生产品业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未有效执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衍生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不符合监管规定。

解读: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衍生品业务应比较罕见。笔者认为,2019年结构性存款新规下发后,代理结构性存款以及不具备普通类衍生品资质继续开展增量的结构性存款也会触犯这一条。

衍生品的营销和服务仍然参见2011年的文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条款。


六、整改问责

16.整改落实与机制建设

未对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逐项建立台账,未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未按照报送给监管部门的整改问责方案及时、全面完成整改;整改措施不对症;未从制度、流程和系统等方面推进根源性整改和机制建设;同质同类案件反复发生。

17.员工行为管理与问责

对员工异常行为检测排查不力;员工参与民间借贷或非法集资、充当资金掮客、与客户不当资金往来等;监管部门责令内部问责的,未严肃追究;内部问责机制不健全,内部问责偏松偏软、“问下不问上”、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


附件2

2020年非银行机构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要点

黄再再 保险资管部分总体解读:

就保险资金运用方面,监管机构主要关注以下工作要点:

1、保险资金是否存在违规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情形

在国务院、监管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文件中,就保险资金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支持实体经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42号)、《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58号)等。

同时,也对保险资金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中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保险资金具有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同时,保险资金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注重安全性,属于受到较强政策约束的资金。从实务情况来看,监管机构在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上实际采用了“白名单”的方式,明确列出允许与鼓励投资的方向。保险机构在运用保险资金时,需要充分理解监管规定和监管政策,合规投资,避免违规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2、是否存在通过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等方式违规向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

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可以采用股权方式、债权方式或者物权方式,投资标的限于以下类型:(1)商业不动产、办公不动产;(2)医疗不动产、养老不动产;(3)城市综合体项目中的商业部分;(4)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5)纳入国家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6)棚改安置房项目;(7)长期租赁住房项目。就各种类型不动产项目的投资,监管机构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与标准。

从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来看,包括直接股权投资、通过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通过股权投资计划进行投资、通过保险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等方式。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该办法中,放宽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行业限制。但是,该办法征求意见后尚未正式发布。从实践情况来看,保险资金通过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包括保险私募基金),进而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已经成为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重要方式之一。

总体来看,监管机构近期对保险资金投资于房地产领域,尤其是商业房地产领域,在政策上予以收紧,通过监管口径、监管问答等方式出台了多项限制性的政策。在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的检查中,房地产领域的投资也一直是监管检查的重点之一。

3、是否存在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通过融资平台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

2018年,原保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8〕6号)中就规定:

  •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和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保险机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债权投资的,应当对投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融资平台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的,其自有现金流应当覆盖全部应还债务本息,并向保险机构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且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投资项目为公益性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且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不得同为融资平台公司。还款来源涉及财政性资金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并进一步综合区域经济和财政实力、拟投项目可行性等因素,充分评估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承受力,审慎开展投资。保险机构要将融资平台公司视同一般国有企业,根据项目情况而不是政府信用独立开展风险评估,严格实施市场化融资。”

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进行债权投资计划的注册时,就与融资平台相关的债权投资计划和涉及财政资金的债权投资计划,是否涉及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也一直是关注的重点之一。

自2018年8月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问责办法〉的通知》发布。财政部相应制定了《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统计监测工作指引》、《财政部地方全口径债务清查统计填报说明》、《政府隐性债务认定细则》。

其后,财政部等各部委于2019年6月联合下发关于防范化解融资平台公司到期存量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文件,就金融机构参与融资平台到期存量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化解作出了规定,并且,将地方政府不得新增隐性债务作为一条红线与底线。在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如何识别融资平台,如何把握政策界限,避免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或者隐性债务是难点。

4、关注保险资金的最终实际投向

从保险资金运用的实践情况来看,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比较多样,既可以投资具体标的,也可以通过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进行投资。并且,在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时,所投资的标的公司还可能会进一步对外投资。

在相关监管规定中,监管机构对于利用各种方式规避监管规定已经予以关注,例如,为了避免利用所投资的不动产项目公司规避监管规定,在《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中就规定:“保险公司以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应当严格规范项目公司名称,限定其经营范围。项目公司不得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通知》将通过平台公司、通道、多层嵌套等方式掩盖保险资金的最终投向,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或者规避监管规定作为关注的重点之一。

5、关注组合类资管产品去杠杆、去通道情况

根据资管新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组合类资管产品也属于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之一。从实践情况来看,相对其他金融机构,组合类资管产品去杠杆、去通道方面的操作情况较好。

在《通知》中,将发行通道性质的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为其他机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规避监管提供通道和组合类资管产品开展违反资管新规要求的多层嵌套投资业务作为核查要点。在此方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合规压力应该相对较小。

6、强调投资管理能力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的规定,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相应标准。《通知》对于在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借用受托通道变相自行开展股票等高风险领域投资予以关注。

7、强调投后管理

随着保险资金的体量逐年增加,投后管理成为保险资产管理的重要组成环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投后管理也是保险资产管理的短板之一。《通知》对投后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予以关注,后续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投后管理将给予更多的重视。

一、保险机构

(一)宏观政策执行

保险资金违规投向国家及监管禁止的行业或产业;通过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等方式违规向不符合政策要求的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或通过融资平台违规新增地方政府债务;保险产品开发设计和业务发展偏离保障本源;精准扶贫政策执行不到位,扶贫专属农业保险产品与普通商业保险产品无实质差异,“三区三州”深度贫困地区农业保险费率未按要求降低等。

(二)公司治理

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股东资质不符合要求,入股资金来源不合法;股权关系不透明、不清晰,违规股权代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质押和解质押不规范;股东质押股权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股东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公司章程不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决策;董事会授权笼统,重要事项未经董事会审议;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等事项未经监事会审议;董监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考核评价体系中不包含风险合规指标;未按监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管理,关联交易审查不合规,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和其他关系人输送利益,关联交易报告和信息披露不合规;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内部审计人员不足,未按照监管规定开展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并表管理不符合监管规定,通过内部交易输送利益、隐匿风险、进行监管套利等。

(三)保险资金运用

未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利用未上市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等方式设立平台公司,通过平台公司截留、挪用、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利益,违规用于增资;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交易对手超集中度上限比例;发行通道性质的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为其他机构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或规避监管提供通道;组合类资管产品开展违反资管新规要求的多层嵌套投资业务;通过多层嵌套等方式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规避监管规定;在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情况下,借用受托通道变相自行开展股票等高风险领域投资,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投后管理不到位等。

(四)销售理赔

销售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违规开展或协助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等。

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或费率即将调整为由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恶意误导或怂恿客户退保致使消费者承受不必要的合同权益损失;违规泄露客户信息;电话扰民;在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时,通过隐瞒的方式,使借款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保证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在未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特别约定,单方加重消费者合同义务;未按规定开展电子化回访侵害投保人犹豫期合法权利;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等。

未按照法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开展理赔;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理赔资料;要求保险消费者提供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资料;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参与虚假理赔等。

(五)财务业务数据

偿付能力数据不真实,偿付能力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财务数据不真实,会计信息偏离经济实质和风险实质,不符合稳健性原则;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通过虚假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资金;人为延迟或调整费用入账时间,违规计提责任准备金调整经营结果等。

(六)万能险业务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未单独管理;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保单未采用同一结算利率;万能账户实际结算利率未根据万能账户单独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存在刚性兑付的情形;万能单独账户资产负债严重错配,对可能存在的利差损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未制定可行的应对措施等。

(七)创新业务

以“产品升级”为噱头推动产品销售,“产品升级”后新老产品无实质变化;未经客户同意对停售险种进行自动转换,默认客户同意转换为替代产品,对新产品未尽说明告知义务,未履行新产品的投保手续等。

委托未取得保险销售资格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不充分,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对保额、保费、保险责任、保险人等投保信息告知不足,投保单未经投保人签署确认,并按规定保存投保业务档案;互联网保险业务投保过程中和投保后,未向客户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和保单信息查询渠道等。

二、信托公司

(一)宏观政策执行

未严格执行房地产信托贷款监管政策,向不满足“四三二”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贷款;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土地储备贷款或流动资金贷款;以向开发商上下游企业、关联方或施工方发放贷款等名义将资金实际用于房地产开发,规避房地产信托贷款相关监管要求;对委托方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审核不严,为各类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提供便利;人为调整房地产业务分类、规避合规要求或规模管控要求;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提供融资;违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等。

(二)公司治理

股东资质不合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循环注资、抽逃股本、代持股权等行为;股东信息不透明;股东违规持有多家信托公司股权;股东违规质押信托公司股权;通过变更股东公司股权间接转让所持有信托公司股权,规避股权变更审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其他股东利益;通过关联交易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输送;公司章程不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董监高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董事长或总经理代为履职时间超期;未按监管要求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并报送关联方名单;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未按要求设立或未有效发挥职能;公司激励约束机制不合理,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机制不健全等。

(三)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

信托公司非标资金池业务清理进展缓慢;存量非标资金池业务底层资产到期后继续滚动发行;直接或通过分期发行、开放式、多层嵌套等方式变相新增非标资金池业务;通过非标资金池承接不良资产,隐匿风险;对非标资金池业务资金来源、底层资产、实际资金用途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未进行有效穿透管理等。

协助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规避宏观调控政策和监管规定,隐匿风险、调节数据;合作机构准入管理不健全,合作相关方权责界定不清晰;为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提供通道服务;未制定年度去通道、去嵌套整改计划并按期落实;同业通道业务未按“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者和资金来源、向下识别底层资产等。

(四)融资类信托业务

尽职调查不审慎、不细致、不深入;贷后管理不到位;对于可能的风险损失,未充分计提信托资产减值准备或未根据信托公司履职不当责任计提预计负债;未按监管要求制定融资类信托业务压缩计划并有效落实等。

(五)非金融子公司管理

未经批准违规设立非金融子公司;未按监管要求组织开展非金融子公司清理工作,或清理进度滞后;非金融子公司开展类信托或监管套利、隐匿风险的通道业务非金融子公司开展具有非标资金池特征的业务,存在较大流动性风险;信托公司与非金融子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融出资金、转移财产、输送利益;非金融子公司层级过多,组织架构复杂,超出信托公司管理能力等。

(六)经营管理

通过互联网引流或聘请第三方非金融机构违规推介销售产品;未严格执行“双录”制度或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以提供流动性支持函、回购承诺函等方式向投资者提供隐性担保;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未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将风险资产虚假出表,风险未真实转移等。

解读:

前几年有几家信托公司通过微信钱包的理财通做了一个引流,虽然不是微信平台直接销售,只是微信提供一个展示界面,客户可以通过微信平台点击链接跳转到信托公司官网,或者网络直营店去购买信托产品。虽然不是推销,但是会被认定为引流,后续监管叫停了此类模式。
虽然,微信这边,对客户设置设置的白名单门槛较高,比如说日活资金在十万元以,才能通过微信买理财,而且是买了金额要达到一定的规模,比如100万以上,客户才有这个白名单,即能在微信上看到信托板。虽然有一定的门槛,但这些客户也属于不特定投资者,这就导致信托产品向不特定投资者募集,这个和信托的私募属性相违背,此外,这个也可能涉嫌到非金融机构推介等问题。


(七)创新业务

以各类“明股实债”、收(受)益权或其他“伪创新”规避监管规定;通过信托受益权流转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违规直接或变相新增“多层嵌套”业务;变相突破创新业务资格要求开展创新业务;其他通过“伪创新”进行监管套利或隐匿风险的行为等。

三、其他非银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宏观政策执行。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前未取得任职资格,兼任不相容职务,关键岗位长期空缺;董监事未勤勉履职尽职;关联方清单管理不完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掩盖风险等。

3.附属机构管理。非金融子公司战略定位不清晰,内部治理失效,业务开展不合规,审批授权不合理;未按规定压缩集团层级并清理子公司;子公司清理过程中资产转让、处置不合规等。

4.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通过分公司之间、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内部交易掩盖风险;风险资产处置化解不力,未有效执行集中度风险和限额管控等。

5.业务经营。业务开展不合规、不审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以收购金融或非金融不良资产名义变相提供融资等。

(二)金融租赁公司

1.宏观政策执行。违规开展房地产业务;违规向地方政府及融资平台提供融资等。

2.公司治理。股权管理不合规,存在隐形股东、虚假出资、循环注资、违规股权质押等情况;董事会及下设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履职有效性不足;关联方识别不到位,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程序不合规,关联度指标超标;隐匿关联交易,违规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

3.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掩藏或虚假处置不良资产,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4.业务经营。租赁业务“三查”不到位,未严格进行客户资质审核,放款或担保审批不到位,违规以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授信集中度超出监管指标;未真实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等。

(三)财务公司

1.公司治理。股东股权管理不合规;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执行不力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风险分类不全面、不准确;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经批准或不符合监管评级条件开展业务;为成员单位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承兑汇票;违规通过票据业务、同业业务为集团套取资金,对外负债敞口高于支付能力,流动性风险管控不到位;在开展承兑汇票业务中规避担保比例限制;违规开展资金来源或资金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违规通过同业业务为其他金融机构规避监管提供“通道”;违规开展投资业务,资金投向不符合监管政策和导向;通过投资变相向集团外客户融资或进行非金融企业股权投资;高风险投资占比过高等。

(四)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

1.公司治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股权质押管理不到位,相关信息披露不充分;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履职有效性不足,监事会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关键岗位长期空缺,兼任不相容职务;薪酬管理制度不完善;关联方识别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监管不力等。

2.资产质量。未按规定做实资产质量,未按规定计提拨备等。

3.业务经营。未落实贷款“三查”制度,信贷管理等核心职能实质性外包,风险管控流于形式;合作机构管控不力,未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未与合作机构就合作事项开展范围、风险责任、结算事宜、争议处理等作出明确约定;未明确披露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年化利率及费率、征信查询授权、贷款违约责任等涉及客户利益的重要信息,侵犯客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违规收费,收费质价不符;不当催收;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未有效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等。

(五)货币经纪公司

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供经纪服务,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等。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近几年全国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经营管理乱象得到有效遏制,资金脱实向虚问题得到有力纠正,银行业保险业回归本源、合规审慎运行态势基本形成并有效稳固。但一些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仍不健全,风险管理仍然薄弱,部分领域问题屡查屡犯、屡禁不止,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为巩固拓展乱象整治成果,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银保监会决定组织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回头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落实“六稳”和“六保”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依法严查严处为导向,防止乱象反弹回潮,推动金融支持疫情防控和产业链协同复工复产等各项政策落到实处。通过持续集中整治,实现屡查屡犯的违法违规行为明显减少,内控合规长效机制建设明显进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明显提升。

二、主要内容

(一)看主体责任是否落实到位。

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切实承担乱象整治和内控合规建设的主体责任,“两会一层”严格履职尽职,做到深自查、真整改、严问责,将问题隐患整治到位。要注重标本兼治,把治理金融乱象与培育稳健的风险文化深度融合,有效提升依法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水平。各银保监局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把乱象整治各项工作抓紧抓实抓细,务求取得实效。

(二)看实体经济是否真正受益。

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深刻领会金融支持中小微企业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内容。要落实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有效满足中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要用好普惠金融定向降准政策,用好人民银行普惠性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转贷款资金,合理确定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确保资金用于支持小微企业。要在符合商业可持续原则基础上主动向企业和实体经济让利,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各银保监局要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把从监管、货币和财税等方面获得的普惠金融政策红利,切实传导到中小微企业,指导机构持续提升服务质效。要巩固减负清费成果,严查违规收费或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变相抬高企业融资成本。要加强相关资金流向监测,依法严厉打击资金空转和违规套利行为

(三)看整改措施是否严实有效。

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2017年以来乱象整治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逐项检视,严格落实整改。要健全整改工具箱,整改措施要对症恰当,避免简单一刀切,着力解决“违规在基层、根子在总部”的问题。要注重从制度、流程和系统等方面推进根源性整改,将“排查—整改—提升”贯穿于经营管理全过程,坚决杜绝整改之后同质同类问题仍然屡查屡犯现象。要完善内部问责机制,对监管部门责令内部问责的,必须严肃追究,不得“问下不问上”,或简单以经济处罚代替纪律处分。各银保监局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2017年开展市场乱象整治工作以来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整改问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估。要综合运用监管手段,督促银行保险机构落实整改,消除风险隐患。要加强检查和评估结果在准入、监管评级和采取监管措施等方面的运用。

(四)看违法违规是否明显遏制。

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照2020年市场乱象整治工作要点,持续深入开展股权与公司治理、宏观政策执行、业务经营、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业务等领域违法违规问题排查。要增强发现问题的及时性和暴露问题的主动性,采取积极措施有效解决上述领域屡查屡犯、边查边犯问题,显著压降重大案件和高级管理人员案件的发案率。各银保监局要以乱象整治工作“回头看”为主线,结合日常监管情况,统筹集成项目和资源,持续深入整治重点领域重点问题,依法打击违法违规活动。要高度警惕乱象新品种,对打着“金融创新”幌子花式翻新的违规行为、苗头性趋势性违规问题,必须及时遏止,坚决打击处理

(五)看合规机制是否健全管用。

各银行保险机构“两会一层”要牢固树立合规从高层做起、合规创造效益的理念,忠实勤勉履行各自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职责,推行传导诚信正直的职业操守和价值观念。要建立健全与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配备充足的合规管理人员,保证其独立履行职责的良好环境。要建立健全覆盖总行(总公司)各部门和各分支及附属机构的全员管理制度,构建并落实清晰有效的问责机制,加强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测排查,将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各银保监局要以整治促建制,推动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内控合规长效机制建设,厚植稳健审慎的风险文化。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自查自纠。

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对照2017年以来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台账,查看当时制定的整改措施是否落实、责任人是否追究、是否按时完成整改。要对照2020年乱象整治工作要点,全面深入开展自查,深挖彻查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对自查和监管检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纠、立查立改,强化责任追究。

(二)依法问责处理。

各级监管机构要对违法违规行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对整改问责工作推进不力的要责令限期完成,对整改工作存在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对违反宏观调控政策、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屡查屡犯等违规问题要加大查处力度,对因金融腐败和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秩序、造成重大损失甚至诱发风险事件的一律严惩不贷。

(三)构筑监管合力。

银保监会银行检查局、非银检查局分别负责统筹推进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的整治工作。各机构监管、规制监管和功能监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条线、本领域的乱象整治工作,督促本条线机构落实乱象整治主体责任,完善监管制度,补齐监管短板。各银保监局负责属地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乱象整治,制定细化方案,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情况灵活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工作。各级监管机构和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对整治工作期间发现的重大风险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反馈。

(四)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监管机构和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及时总结整治工作的良好做法和鲜活经验,充分利用各类平台载体进行宣传和舆论引导,展示乱象整治工作在推动银行业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和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方面的显著成效,向社会公众传递决心和信心,营造乱象整治协同有序推进的良好氛围。

四、报告要求

(一)报告内容。

工作报告应重点突出、内容详实,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实施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整改问责的监管评估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风险隐患;采取的工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处罚问责、制度机制建立与执行情况等);2017年以来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意见建议等。

(二)报送路径。

各银行保险法人机构要在汇总分支机构情况基础上,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前和12月10日前将半年、年度工作报告及附表报送监管部门。其中,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分别报送至银保监会银行机构检查局、非银行机构检查局,同时抄送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分行)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

各银保监局应汇总辖内机构情况和监管工作情况,于2020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工作报告(含附表及1—2个典型案例),报送至银行检查局和非银行检查局;同时,按机构类别汇总条线报告及附表,报送至对口的机构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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