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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从司法判例浅析“民间借贷利率”变动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信息来源:本站  ‖  发稿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10日  ‖  查看209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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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与背景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新规》”)司法解释修订稿。其中的核心条款是将原先的24%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修改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CFETS发布的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以最新LPR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仅为15.4%。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大家认同的 “两线三区”格局,即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线,划分出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案例保护区,年利率24%-36%之间的已支付不得请求返还区以及年利率36%以上的绝对无效区。目前,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保护上线变为只存在一条“浮动的线”,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以下部分是法律保护区,超过部分为无效区。


公告中适用该条款的主体为“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根据一般理解,所有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其他以贷款为主业的非金融机构、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需要适用。本条规定看似与金融机构无关,实则将对金融机构未来展业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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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与分析
本团队以近期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入手,分析法院司法实践中对的法规适用意见,并展开后续论述。

案例: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洪辉道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息及罚息案

案号:(2020)浙0304民初3808号

案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辉道于2017年7月4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洪辉道借款21万元,期限3年(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任何一个月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即为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未支付部分利息的复利。洪辉道自2018年5月5日起违约,已支付本金47338.35元。


平安银行温州分行2020年7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洪辉道偿还剩余本金162661.65元,自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元,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


此处笔者对案涉概念做出说明:


罚息,即贷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产生的超期罚息,可以叫做贷款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本金*月罚息利率*逾期月数。

复利:经过一定期间,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再计利息,逐期滚算。



法院在2020年8月27日做出判决:因为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限度即超过15.4%,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是52744.27元;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也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限度,应按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本案中,平安银行主张按月利率为1.53 %(换算成年利率18.36%)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按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而瓯海区人民法院认为18.36%、24%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限度15.4%,并且直接根据民间借贷新规将上述利率调整至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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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问题分析


一、新规是否溯及既往:


《民间借贷新规》最后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很明显,《民间借贷新规》溯及既往,但限定条件为规定施行后即2020年8月20日新起诉的案件才应当适用。


本案法院受理该案是在2020年7月14日,是在《民间借贷新规》公布前,且《民间借贷新规》公布之日该案尚未审结,所以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依然应当适用两线三区原则,因此法院对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总和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调整,2020年7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2020年7月6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调整的判决是错误的,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原司法解释中的限额,应予以支持。


二、适用主体的范围界定:


《民间借贷新规》表述,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间订立”,也即持牌金融机构名义上不适用,其他以贷款为主业但属于非金融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都需要适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强调“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因此,理论上金融机构贷款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是毋庸置疑的。平安银行应属与金融借贷,本案明显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三、实际利率还是名义利率:


从瓯海区法院认定和裁判的数字来看,不难发现法院适用了实际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62661.65元及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利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人民币52744.27元。


从规定本身来看,《民间借贷新规》并未明确利率计算口径是APR(年化收益率,Annual percentage Rate,也称名义利率)还是IRR(内部收益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也称实际利率),而两者之间主要的差别在于实际利率考虑了本金逐渐减少这一情况。换言之,实际利率事实上是高于名义利率的,在民间借贷市场,不乏贷款人通过在还款方式上做文章最终使得实际利率远超名义利率。


在此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采用APR口径和采用IRR口径的案例都不鲜见。而理论层面比较著名的是人民大学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副主任许可与人民银行的论战。2019年12月许可发表文章,认为民间借贷利率红线从政策沿革和国外的实践来看,都是采用APR计算而非IRR计算。原因为IRR计算复杂,不便于运用,且此标准是用于衡量金融机构投资收益的,与金融消费者无关。


随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官方微信公众号指出,银行和其他贷款机构应该采用IRR计算。但是目前的规定仍有待于细化,给出明确标准,否则仍无法规避在二者之间做文章导致高利贷的行为。


四、《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的具体影响:


(一)

持牌金融机构利率

面临下调压力


虽然从《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看,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但通过下列相关规则,可以发现最高院在金融机构融资成本上的态度,与对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均杜绝高利贷的发生。在下调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线的同时,也可看出最高院具有将金融机构的金融贷款综合成本参考民间借贷融资成本进行限制的倾向。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国家已经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对高利贷予以禁止。




最高院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同时,在《民间借贷新规》新闻发布会中,最高法明确表明《民间借贷新规》的出台目的是“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激活市场主体活力”,在这个立法目的的指导下,持牌金融机构必然需要调整利率,服务于此立法目的。不难预计,民间借贷利率下调之后,持牌金融机构利率也会面临很大的下调压力。



(二)

小额贷款、委托贷款业务

将受到影响


判断某具体机构的业务是否会受到《民间借贷新规》的直接影响,首先要判断其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机构范围。


纵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监管部门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纳入现有监管体系。而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判例,其明确了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这就意味着小贷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因小贷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未来将受《民间借贷新规》的规范。


最高法在相关判例中亦明确,委托贷款业务的实质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受托放贷银行仅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对于贷款人、受托放贷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约定均应受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


通过以上相关司法判例和法律法规,我们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均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贷业务、小贷公司的小贷业务将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



(三)

融资租赁及保理公司

业务或将受到影响


《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括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而对于非以贷款业务为主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论上应需遵循该规定。然而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及监管机构未对金融机构的范围作出明确答复。


但即使如此,从监管机构的文件和相关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新规》的施行对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会有较大的间接影响。例如,部分监管机构在文件中已经对利率上限进行了直接规定,如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第13.7条规定“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同时,受《九民纪要》中规定的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影响,实践中部分法院可能会将融资租赁、保理、股票质押回购等业务模式认定为民间借贷或参照民间借贷模式进行处理,并将对利率进行依法调整。


例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终2855号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各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新规》施行后,如果相关金融机构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开展业务,将可能面临行政风险或司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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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此次《民间借贷新规》和相关案例可知,《民间借贷新规》不仅调整民间借贷,金融机构也同样面临利率下调的趋势,利润下调有可能带来相关业务的调整,后续的诉讼纠纷也同样值得关注。本团队也将持续跟进相关立法司法实践政策,带来最新的专业法律分析。




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

解释新旧条文对照表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对照情况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删除“及其相互之间”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款将“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有关”修改为“相关”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无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修改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无修改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将“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修改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无修改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修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删除“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的支付方式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修改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其他组织之间”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之间”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其他组织之间”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之间”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无实质修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一款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的“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均删除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第二款将“其他企业”修改为“其他营利法人”,增加“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方式,删除“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条件

增加第三款“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即职业放贷人条款删除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无修改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一款将“借贷关系的成立”修改为“借贷关系的存续”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无实质修改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无实质修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五款删除“一方或双方”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无实质修改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实质修改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修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中“负责人”的代表权利删除增加“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修改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将“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的证明主体删除,修改为“有证据证明”

将“企业”修改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此前的释明义务以及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审理情况予以变更。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修改为“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一款删除“借期内”,即未约定利息时,主张利息不予支持。

第二款将“市场利率”修改为“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将“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删除第二款,即否定24%至36%的自然债务区间

增加第二款解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无修改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将“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删除第一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一款中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标准删除,即删除“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修改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将“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条款删除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明确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为“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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